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胡振霖
林宜慶 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豪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
路○○○號4F-1、4F-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變更租賃條件,將租期由93年7月24日延長至93年9月23日,另原租約第5條第4項合意更改為:「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得以房屋現況交還,由乙方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恢復原狀費用」,其後被告即將協議之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扣除500,000元之押租金,於同年9月1日由被告中區開發部專員甲○○交付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甲○○並書立切結書,證明該300,000元係作為被告免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見被告已選擇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回復原狀,免除拆除之給付義務,交由原告自行處理,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雖係被告出資建造,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該裝潢設備之所有權;然被告卻仍派員於同年9月9日拆除系爭房屋增設之裝潢設備,並拆除原告原本所有之消防設備,自係侵害原告就裝潢設備及消防設備之所有權。上開裝潢設備及消防設備重新回復原狀之費用各為3,169,470元及211,830元整,有估價單足證,惟此等設備已自88年6月23日使用至93年9月,折舊後至少仍有4成之價值,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估價單所示全部金額之4成,計應給付原告每人676,260【(3,169,470+211,830)×40%÷2=676,260】。另被告雖有給付93年7月23日以後之租金,然就93年7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之租金則尚未給付,該月份之租金為105,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為每人37,258元(105,000×22/31÷2=37,258)。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713,518元(676,260+37,258=713,51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為被告內部之作業文書,屬私文書,原
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匯款紀錄或原告簽收之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已領受租金。
⒉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給付800,000元後,被告
即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當取得本件裝潢及消防設備之所有權,且沙發、桌子、廚櫃、隔間等裝潢設備及消防設備,於被告拆除前確實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現狀交付原告,然被告卻違反約定,擅自侵入拆除所有裝潢及消防設備,令原告損失慘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而系爭房屋原由被告裝潢,被告既無法提出裝潢費用之證明,即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真實。
⒊車輛與系爭裝潢及消防設備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
耐用年數均為5年,然中古車市場仍有超過5年之車輛待售,顯見系爭裝潢及消防設備使用5年後仍有財產上之價值,原告主張已無價值,應無足採。
三、被告則辯以:㈠租金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93年度執字第5652號裁定,
禁止原告丙○○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34,650元;至於原告乙○○自93年7月2日至93年7月23日之租金34,650元,被告業於93年7月22日利用網路交易方式匯款現金給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房屋在被告承租前係作為撞球場使用,被告承租時並無
消防及灑水設備,承租後係配合建築法規始由被告增設消防設備(包括灑水設備及防火門),且為KTV營業目的添購投影機、櫃子、沙發等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消防設備,並裝設在系爭房屋內,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另兩造雖協議將原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項更改為:「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得以房屋現況交還,由乙方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回復原狀費用。」,使被告得選擇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對價為被告支付80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既已支付800,000元予原告,又自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原告因毋庸回復原狀而獲有利益,並無損害可言。且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負有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或所增設之工作物,承租人則有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取回權。此由民法第455條、431條法旨解釋即明。又出租人於終止契約時,不得主張無償留用承租人增設之工作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92號亦著有判例。則原告主張因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因而當然取得被告出資增設之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云云,顯有違租賃法理,洵不足採。
⒉依兩造於88年6月23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條規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取回原增設並屬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及可搬動之物品,原告不得於終止契約時主張無償留用,被告為系爭房屋增設之消防灑水設備及防火門既非原告所有及增設之設備,則原告並不得主張無償留用。另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被告得於租約屆滿後將可搬動之物件取回,而沙發、桌子、廚櫃既屬可搬動之物件,則被告租期屆滿取回沙發等物,亦無違約。又依財政部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原告主張之裝潢及消防設備其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上開設備自被告於88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予以裝設,距原告95年8月23日起訴請求時為止,早已超過5年時限,則上開設備亦應認已無殘值,原告自不得主張該設備之價值而有所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該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變更租賃條件,將租期由93年7月24日延長至93年9月23日,另原租約第5條第4項合意更改為:「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得以房屋現況交還,並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恢復原狀費用」,其後被告即將協議之800,000元扣除500,000元之押租金,於同年9月1日由被告中區開發部專員甲○○交付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仍於93年9月9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消防設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乃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每人自93年7月2日起至
93年7月23日止該期間之租金37,258元?及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消防設備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8年6月23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嗣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將租期由93年7月24日延長至93年9月23日,既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則被告依據租賃契約,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乙○○部分之租金已於93年7月22日利用網路交易方式匯款現金給付完畢,原告丙○○部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93年度執字第5652號裁定,禁止原告丙○○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故未積欠租金等語。並提出付款報單明細及本院93年5月19日投院太93執愛字第5652號扣押命令各1份為證。惟查,上開付款報單明細乃由被告片面所製作,不足為證。另本院雖曾以93年5月19日投院太93執愛字第5652號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丙○○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但未核發收取命令,且因原告丙○○已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93年12月29日投院太93執愛字第5652號通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在案,業據本院調上開93年度執字第565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則扣押命令既已被撤銷,被告自不得仍執扣押命令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自93年7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該期間之租金,是原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每人各3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消防設備為其所有,本來即裝設於系
爭房屋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及洲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洲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看出有消防設備遭拆除之情形,尚未能證明該消防設備乃為原告所有本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又洲昇公司之估價單所列項目係被告於9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拆走後,原告丙○○因欲繼續經營KTV,而要求洲昇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之項目,並非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之設備項目等情,業據洲昇公司股東 簡弘典 到庭結證在卷,故該估價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前屋內即有消防設備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消防設備為其所有一節既不能證明,其主張消防設備之所有權遭侵害,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變更租賃
條件,將原租約第5條第4項合意更改為:「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即被告)得以房屋現況交還,由乙方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恢復原狀費用」,顯見被告已選擇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回復原狀,免除拆除之給付義務,交由原告自行處理,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雖係被告出資建造,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該裝潢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將之拆除,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就房屋之建材,例如磚塊、水泥等,自屬房屋之重要成分,然被告施設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並非不能或難以拆除,此由被告於93年9月9日已拆除完畢可知,且該裝潢設備之存在與否亦不影響房屋之結構或安全,客觀上尚難認已符合民法第811條所規定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文規定,主張已取得該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又兩造雖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後,得以系爭房屋之現狀交還原告,然該約定係指被告於給付原告800,000元後,得免除拆除裝潢設備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且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則拆除系爭裝潢設備既經兩造認定乃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於給付原告800,000元後,復自行履行拆除之義務,對原告並無何損害可言。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增設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本得依上開法文規定,予以取回,其取回乃本於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另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固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包廂內沙發、桌子、櫥櫃留於甲方(即原告)使用,其餘可搬動之物件由乙方取回。」,惟沙發、桌子、櫥櫃等物均為動產,縱有約定應留給原告使用,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既尚未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亦不得主張被告取走該等物品,即為侵害其之所有權,而可請求賠償損害。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因而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訴請給付租金部分,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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