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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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縣○○鎮○○路八之一號二樓「國王有約」西餐廳之服務生,以端送餐點、添加酒精膏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餐廳用餐,因乙○○所使用之小火鍋鍋爐內之酒精膏已經用盡而請甲○○添加時,甲○○本應注意添加酒精膏時,應注意爐火是否已經完全熄滅,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爐火尚未完全熄滅即添加酒精膏,致引燃整瓶之酒精膏,並在驚慌失措下,將燃燒中之酒精膏潑灑到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前額、雙頰、雙耳、上唇、下巴、頸部、左後耳頸部二至三度燒傷、右肋下胸腹部二度燙傷、右肘、前臂二至三度燙傷、左上臂肘、前臂、手掌、手指二度至三度燙傷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雙頰、雙耳、上唇、下巴、頸部、左後耳頸部二至三度燒傷、右肋下胸腹部二度燙傷、右肘、前臂二至三度燙傷、左上臂肘、前臂、手掌、手指二度至三度燙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依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八一二號函函覆稱:「病患乙○○女士(病歷號碼:000000之九),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初診,診斷為顏面、雙上肢、腹部燒傷二至三度,占總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其顏面等部位深達三度產生之疤痕無法復原,故雖非重大不治,但為難治之程度,沒有達到機能障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卷第八頁),復依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兩臂(右臂三十乘十五公分,左臂二十乘十公分)深度燙傷,產生疤痕色素沉澱及血管增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雷射手術治療,仍有殘留瘀痕之餘,宜繼續接受治療。」依前揭醫院病歷回函所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顯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又按被告為餐廳服務生,以端送餐點、添加酒精膏為其業務,而酒精膏係屬易燃之物體,被告於添加酒精膏之際,自應注意置放酒精膏之器皿是否仍有火苗,且應於火苗完全熄滅後,方添加酒精膏,以避免火苗未熄滅時添加酒精膏而引燃整瓶酒精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火苗未熄滅之際即添加酒精膏,致引燃整瓶酒精膏,並將燃燒中之酒精膏潑灑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因過失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