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林政德 被上訴人 王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後,上訴人遂駕駛機車沿中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被上訴人見狀旋即駕駛機車追逐在後,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大橋一街路口處,將上訴人攔停,兩造再次發生爭執。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伸手推碰其配戴之安全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臂徒手朝被上訴人臉部揮擊,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牙齒脫落及口腔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後續牙齒治療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計201,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1,660元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66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會打被上訴人是基於被上訴人先打伊,伊重心不穩剛好弄到被上訴人的臉;被上訴人牙齒並未受到傷害,否則被上訴人幾年來牙齒都沒有事情,如有事情,早就去植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騎車
將上訴人攔停,兩造再次發生爭執。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伸手推碰其配戴之安全帽,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左手臂徒手朝被上訴人臉部揮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9頁),而上訴人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並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10年度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固辯稱其並未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11時39分,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科就醫之時間即在遭上訴人徒手揮擊後不久,且其所受傷勢之部位亦與遭上訴人以左手揮擊被上訴人臉頰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部位相當;而上訴人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兩造因停車糾紛在上開路口爭執,因遭被上訴人先動手揮擊伊所佩戴之安全帽,伊乃順勢以左手揮到被上訴人之嘴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明確,堪認上訴人以左手揮擊被上訴人臉頰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云云,洵無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等情,業
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經核為治療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後續牙齒治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左側上顎側門齒脫落,未來需支出牙齒治療費10萬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奇美醫院提出之建議治療計畫有四方案,即治療計畫Ⅰ:齒顎矯正+植牙,金額為322,000元、治療計畫Ⅱ:齒顎矯正+全瓷牙橋,金額為255,000元、治療計畫Ⅲ:植牙,金額為168,000元、治療計畫Ⅳ:全瓷牙橋,金額為101,000元(原審卷第33-35頁),而上開治療計畫建議書係依據被上訴人口腔現況擬定之初步治療計畫,且預估金額係依據奇美醫院牙科部義齒收費標準所列一般等級材料估算,應為可採,又奇美醫院111年11月15日(111)奇醫字第5014號函附病情摘要亦記載「植牙及牙橋都能達到咬合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未逾上開治療計畫建議書最低金額之「治療計畫Ⅳ:全瓷牙橋,金額為101,000元」之範圍,是應認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合理。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牙齒並未受到傷害,否則被上訴人幾年來牙齒都沒有事情,如有事情,早就去植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治療牙齒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被上訴人尚未前往治療,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乃陳稱其因疫情爆發及上訴人未給予賠償而無法負擔牙齒之治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陳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既受有應支付後續牙齒治療費10萬元之損害,縱使目前尚未實際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後續牙齒治療費10萬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56,000元,未婚,無子女,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8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已婚,子女已成年,109、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300,570元、491,53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諸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而被上訴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上訴人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01,660元
【計算式:醫療費1,660元+後續牙齒治療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1,66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1,6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盧亨龍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