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6月確定」,應予更正為「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行所載「全興路、興仁路」,應予更正為「全興路、仁德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48號被告施明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9樓之1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明修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其自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起至10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自該處駕駛AFK-253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興仁路口購物,旋於翌(18)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仁德路口時為警攔查,於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
7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