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3號
原告 李新翰
被告 高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以原告居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有此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為其管轄法院,查被告住所位在臺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