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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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告 蘇高玉

蘇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8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高玉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6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就醫,治療期間共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2651元及門診醫療費150元,被告蘇高玉紛並邀同被告蘇信芳為連帶保證人,惟屢經原告催繳,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院收據2紙、門診收據1紙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為適用簡易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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