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2號

原告 林善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義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該系爭房屋價值即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萬6100元(司簡調卷第65頁)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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