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6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2洽「四八街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淨重0.3公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3公克),經送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裁定已逾
7年未開始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本案固有當場扣得橘色圓形外觀之藥錠1顆,並有照片(94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1頁)在卷足佐,然綜觀卷附資料並無該橘色圓形藥錠之相關鑑驗結果,僅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所查扣之物為搖頭丸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9、32頁)可考,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中「橙色搖頭丸」之記載,亦僅係由警員初步認定後所記載(毒偵字卷,第16頁),故該扣得之橘色圓形外觀藥錠是否確為含有MDMA成分之毒品,尚無從認定,是上開扣案物既未經鑑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