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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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方仁義 相對人 林芳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前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
4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