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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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接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本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鄧接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固與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同為106年8月30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有受刑人於107年7月20日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8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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