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3號、第4256號、第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飼料袋壹個、鐵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飼料袋壹個、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已由本院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6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
理想大地渡假村餐廳後方,共同徒手竊取白鐵架1個,得手後,以丙○○所租用之車號0000–KJ號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
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門諾醫
院地下室,與丙○○共同徒手竊取白鐵製垃圾推車回收桶1個,得手後,以前揭車輛載往變賣。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花蓮市○○路○○○號署立花蓮醫院,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白鐵製鐵門2片。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 黃阿南 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街○○巷○號南洋行變賣。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持飼料袋1個及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
68之3號,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2條得手,旋為 彭鏡興 當場發現,丙○○見狀立即逃逸,嗣經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下河床逮捕丙○○,並扣得前揭鐵剪1支及飼料袋1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丁○○、黃阿南、甲○○、彭鏡興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照片4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代管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鐵剪1支,材質為鐵質,其足以剪斷電纜線,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1支及飼料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盜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