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96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海洛因液體之針筒壹枝、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號、89年度易字第389號、89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晚間,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由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村○○○街35之1號3樓對 卓明娜 執行搜索時,甲○○亦在現場,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79號、89年度易字第389號、89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二度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針筒內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1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晶體2小包(毛重約0.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961102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雖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已據警員搜索時同在場之 鄒庭聲曾仁中 及被告供述在卷,惟既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將上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已無法與針筒分離之海洛因液體連同針筒均由本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