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53號聲請人 黃正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童怡雯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童怡雯」,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院依職權按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查詢戶役政系統,均查無資料。另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相對人本名應為「 童議慧 」,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相對人無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變更之紀錄,相對人童怡雯本名是否為童議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釋明,而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童議慧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係相對人簽發,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24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2年4月28日180,000元112年5月2日CH755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