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威士忌 雪莉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祥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改過向善,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未賠償告訴人 李怡婷 ;再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 威士忌雪莉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2號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1380元),得手後以所著外套遮掩,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李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威士忌2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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