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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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稔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稔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公然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律崴 ,用語粗鄙,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警詢時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洪稔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稔翔與陳律崴因行車糾紛,洪稔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陳律崴,足以貶損陳律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律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稔翔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是跟我女友對話,因為我跟告訴人已經有一段距離,我女友說話很小聲,所以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但為何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還是錄到我的聲音,我不知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崴證述綦詳,並有警方截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所辯其後載之女友說話小聲以致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得,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操你媽」等語之聲量足使行車紀錄器錄得,並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