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李奕臻 被告 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網路LINE群組引誘他人買賣股票,趁股市低迷,轉換架設虛擬貨幣網站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於111年5月3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799,981元至被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致遭詐騙集團騙取799,981元,被告既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即屬幫助詐欺,應賠償原告799,9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並未幫助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網路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799,981元至被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即屬幫助詐欺,應賠償原告799,98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799,981元
之損害云云。惟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34、24227、27348、29108、30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三、詢據被告鄭怡伶固坦承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安弘誠 」之男子,他在LINE對話紀錄中也是用「安弘誠」,我和對方後來開始分享彼此的感情,之後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向我表示他們公司有一個投資項目要回饋會員,並要我去他們公司申辦會員資格,我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安弘誠」使用,我不知道他是拿去作為詐騙使用,我是因為感情信任他,才會將帳戶交給他等語。經查: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黃意評 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意評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轉帳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意評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騙集團或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之犯行。㈡再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或以交友網站等詐騙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再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故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自難僅憑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㈢經觀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確實有與自稱「安弘誠」男子聊天,雙方對話用語甚為親暱,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該名男子並有稱:「主管手指肥肥死肥子」、「今天沒操作吧他確認約定有沒有出來吧」、「主管說啥要驗證碼他用的吧到時再改回來就好了」、「操作期間先不要登等等強登到」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係因自稱「安弘誠」之人,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信真實。且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收購取得,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且對照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況被告因投入感情,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玩弄情感之話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等情,益徵被告抗辯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並未幫助詐欺等語,洵堪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