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陽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Vivobook筆記型電腦設備壹組(含電源線、滑鼠各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1447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陽雄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ASUSVivobook筆記型電腦設備1組(含電源線、滑鼠各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61頁、第62頁),並有該電腦網頁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被告陳陽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雄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董 」之人,取得「老虎」(網址xg.tiger5688.com、www1.tiger5688.com)賭博網站代理商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2或1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住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等球賽為賭博標的,若下注隊伍獲勝,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下注隊伍未獲勝,則所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搜索,並扣得ASUSVivobook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瑞甫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型電腦翻拍照片18張、IP位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2或13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辯稱:因為上面的說沒有量,才開會員帳戶給自己使用等語,而本案並未查得賭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開立帳號供其他賭客使用之情,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ASUSVivobook筆記型電腦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