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8日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宏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警詢時,固自白施用毒品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春風」之男子,且綽號「春風」之人即 陳縣錞 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審理在案,惟此係案外人 鍾秀銀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後(鍾秀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先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春風」之人販入,並提供綽號「春風」之人之電話供檢警追查,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而自101年1月20日起即對陳縣錞及其共犯 蔡忠正 、 游美純 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1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縣錞、蔡忠正、游美純等人進行搜索而查獲,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陳縣錞係因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