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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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銓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詮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酒吧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83號巷口往新社方向之內側道路直行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及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氣候為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有 黃昱 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前方之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吳家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 黃昱椉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昱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耳漏、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來,吳家銓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田承義 自承係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經警於同日2時4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昱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57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黃昱椉於車禍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耳漏、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段383號巷口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案發時為氣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酒意中冒然以8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告訴人黃昱椉自前方外側車道切入左轉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此觀本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吳家銓有超速行駛及酒後駕車之違規及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超速之疏失,應予補充)。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車禍前告訴人黃昱椉之車輛係欲左轉而偏向其直行車道,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陳稱其當時要回家,其租屋處在臺中市○○路上等語(見27142號偵卷第17頁反面),參以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明告訴人之租屋處在車禍撞擊地之左前方,足認被告所稱,要非無稽,則告訴人黃昱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告訴人左轉彎未依規定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田承義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嗣並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有右側顳骨骨折、右側聽力受損之情形,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上載「重大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指稱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然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是顱骨骨折,小腿脛骨有開放性的傷口,導致目前腳的部分足踝部分壞死,目前需要使用四方形助行器行走,如果沒有助行器的話,需要穿戴特製的鞋子,不然沒有辦法行走,腳的部分預計在101年8月10日再開刀一次,醫師說需要看開刀後的情況與復健的情形。耳朵的部分測出有分貝減少,因為右邊減少37分貝,屬於輕微的重聽,目前尚不需要戴助聽器,現在需要講話大聲一點他才可以聽到,有幫告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因為顱骨骨折所以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就告訴人就醫之病況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經該院以101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10009092號函覆略以:「二、‧‧出院後於101年1月2日101年月17日神外門診追蹤,主訴記憶不佳及頭暈,當時病歷記錄並無所訴重大難治之情況。三、左踝開放性骨折,最後可能導致創傷性關節炎,若疼痛嚴重需施行踝關節固定手術。四、於101年2月28日本院耳鼻喉科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身純音聽力閾值為8分貝,右耳為37分貝。‧‧‧依上述聽力值計算其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小於50%‧‧‧」(見本院卷第61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附此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該條之「酒醉」屬不確定之概念,仍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之,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
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本件車禍係其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飲酒無關等語,而查: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稽,然此未達前開法務部函所頒應科以刑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又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表」載明「因嫌疑人有『有酒精濃度味道反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並未勾註其他如語無倫次、多話、大笑、泥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具體情狀。是被告究有無達到「酒醉」之程度,似未臻明確;再參以查獲時警方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內容包括「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等數字」、「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被告均為合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本件尚難單憑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既率論被告已達「酒醉」之狀態,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請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案發時之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疏失情節非輕,告訴人黃昱椉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之不適,惟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有如上述,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陳稱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情狀,而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371萬,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雙方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