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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