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麗斐 相對人 鄭鰧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抗告人後來才知相對人已婚,相對人為維護家庭請求抗告人結束此段關係,因抗告人當時尚需扶養女兒經濟上有困難,故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憑據,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時,僅書寫發票日,未記載兌現日期,並口頭協調,要求抗告人不得再介入相對人之家庭和生活,若違反此事項,則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該款項,然抗告人已有自己的家庭,不可能涉入相對人家庭事務,其並未違反當初約定,相對人卻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該款項,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雖有簽具系爭本票,惟簽具時並未記載兌現日期,且未違反與相對人之約定,相對人不應向其請求該款項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10月4日│110,000元│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CH525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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