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ISETIYAWAN(中文名:丹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ISETIYAW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刀架住告訴人IMAMROFII的脖子,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辯稱告訴人亂動才會割傷,伊根本沒有出力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持刀架住告訴人,先經告訴人抵擋,嗣告訴人趁隙逃出後不慎跌倒,被告又再持刀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約2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約1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約6公分、唇撕裂傷,約1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等情,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1頁);另被告雖又辯稱因為酒醉,忘記有無毀損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然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車輪及座椅亦因被告持刀毀損之行為,致無法正常使用,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元亨電動車維修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9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DANISETI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傷害,嗣後又持刀毀損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車輪及座椅,致該電動自行車無法正常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警員於犯罪現場查扣之農用掃刀及鐮刀各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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