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及其配偶 李鍾申平 」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被害人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菜刀破壞被害人之房間木門,並作勢追砍被害人,不惟對被害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對被害人亦已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亦致甲○○之配偶李鍾申平心生畏懼云云。惟查,甲○○之配偶李鍾申平於被告持刀作勢追砍甲○○之際在場之事實,固據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亦同時持刀追砍李鍾申平,則李鍾申平在場,究係僅目睹被告對甲○○恐嚇之犯行,抑或被告同時亦對其為恐嚇犯行,尚難逕以前揭甲○○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遍查全卷並無李鍾申平之筆錄,則李鍾申平是否因被告持刀砍壞木門,並作勢追砍甲○○之舉而心生畏懼,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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