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告 徐英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 陳貽 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貽孝 被告陳○○特別代理人 廖羽忻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被告 陳碧瑩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傳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傳禮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陳傳禮之大陸地區配偶,被告 陳貽仁 、陳貽孝、陳○○、陳碧瑩為陳傳禮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傳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傳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未有共識,法律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且無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不可分割之期限,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貽孝、陳貽仁、陳碧瑩等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傳禮於八德市大湳市場攤位每月有新臺幣(
下同)4萬元租金,其中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不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傳禮之遺產範圍以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陳貽孝所支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陳傳禮生前所欠地價
稅、機車燃料費、醫藥費,合計107萬7,235元,兩造同意以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此期間之大湳市場攤位租金收入由被告陳貽孝收取,以抵償其上開107萬7,
235元費用支出。㈢原告支付被繼承人陳傳禮生前之醫藥費人民幣2萬元,折合
新臺幣8萬8,038元,兩造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優先由原告取得8萬8,038元,以抵償其上開醫藥費支出。
㈣陳傳禮於大湳市場攤位每月4萬元租金收入自109年5月1
日起按月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
5分之1。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傳禮於106年3月3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傳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准予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傳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陳傳禮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均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及車輛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其中土地、房屋變賣所得價金中優先由原告取得8萬8,
038元,以抵償其墊付之醫藥費支出、另租金債權則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由被告陳貽孝先收取以補償其所代墊之喪葬費、醫藥費及稅捐等費用107萬7,235元支出,之後其餘部分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且為兩造所同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傳禮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344/10000│變賣所得價金,││││││其中8萬8,038元│├──┼──┼──────────────┼───────┤先分配予原告取││2│土地│連江縣○○鄉○○段○○○○號│1/5│得,以抵償其上││││││開醫藥費支出;│├──┼──┼──────────────┼───────┤其餘金額由兩造││3│房屋│桃園市○○區○○路○○段○○│全部│按附表二之應繼││││巷○○弄○○號││分比例分配取得││││││,每人各取得5││││││分之1。│├──┼──┼──────────────┼───────┼───────┤│4│其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全部│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取得,每││││││人各取得5分之1││││││。│├──┼──┼──────────────┼───────┼───────┤│5│債權│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攤位租金│全部│分配由被告陳貽││││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4││孝收取並取得,││││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4萬元租││以補償其所代墊││││金債權││之喪葬費、醫藥││││││費及稅捐等107││││││萬7,235元費用││││││支出。│││├──────────────┼───────┼───────┤│││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攤位租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自109年5月1日起,每月新臺││之應繼分比例分││││幣4萬元租金債權││配取得,每人各││││││取得5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徐英春│5分之1│├──┼─────┼─────┤│2│陳貽仁│5分之1│├──┼─────┼─────┤│3│陳貽孝│5分之1│├──┼─────┼─────┤│4│陳○○│5分之1│├──┼─────┼─────┤│5│陳碧瑩│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