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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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