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0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01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施聰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施聰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100年4月15日止累計59,237元正未給付,其中55,600元為消費款;3,63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施聰吉於98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15日止累計191,176元正未給付,其中189,601元為本金;1,57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01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施聰吉│100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5600││││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施聰吉│100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189601││││計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