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寶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68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00、7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00、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543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提出被告王志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偵查全案卷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00、7661號等偵查卷宗),審認首揭聲請意旨屬實無訛,應予准許,並補充說明以:前揭請求沒收銷燬標的物之扣押清單暨鑑驗情形等書據,各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卷第55頁、第30頁。綜上,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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