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43號原告 范恩嬿 被告 陳貞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四、查原告范恩嬿主張被告陳貞君涉犯偽證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迄至斯日為止,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