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雍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雍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雍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5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0932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0932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