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桂芳 上列聲請人與 李進茂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狀附本票(票據號碼:177053、177057)2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