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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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96號原告 呂孟育 被告 李騏菘 即 李金星 ).被告 陳榆珍 即 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騏菘與相對人陳榆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自明。是故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之形成訴訟,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騏菘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經聲請人數次催索,被告李騏菘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李騏菘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年
4月19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李騏菘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李騏菘與相對人陳榆珍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李騏菘與相對人陳榆珍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李騏菘與相對人陳榆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
3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4月19日板院清101 司執菊 字第39509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李騏菘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騏菘、相對人陳榆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