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共6張」、第3行「板橋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悟,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僅隔半年即再累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行,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為避免其再犯,此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衡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陳嘉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莊孟勳 所管領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及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共價值新臺幣239元,已歸還)。嗣經莊孟勳察覺遭竊當場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孟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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