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秉譽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秉譽於民國98年間與 陳依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由陳依琳出資從事大型重型機車買賣,並委託莊秉譽出面洽談買賣事宜,買入之機車則登記為陳依琳所有;嗣莊秉譽受陳依琳委託,向 曾俊杰 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為陳依琳所有,陳依琳則將上開機車連同相關資料交予莊秉譽保管,並由其騎乘、展示以便出售。詎莊秉譽明知其僅受託保管前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後至同年月16日21時許前之某時,拔取懸掛於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向陳依琳佯稱上開機車之車牌遺失,並偕同不知情之陳依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7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8年9月17日」)14時
21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於98年9月16日2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遺失,報請警方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100年3月13日17時許,莊秉譽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引擎號碼KZ750EE218958號大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號)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依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秉譽(下稱被告)雖坦承曾持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是伊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且伊習慣把財產登記在家人或女友名下,因伊當時與陳依琳住在一起,故將上開機車登記在陳依琳名下;另上開機車之車牌是報遺失後,伊於當日晚間在員林山上尋回,伊沒有拔下上開機車之車牌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依琳出資委託被告出面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並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為證人陳依琳所有,且證人陳依琳將上開機車連同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騎乘、展示以便出售:
⒈證人陳依琳於10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是伊出錢投資,並委託莊秉譽處理相關事項,因為伊跟莊秉譽交往期間,莊秉譽要伊出錢投資,他沒有出錢,但由他去跑登記事項,伊一共買了6臺左右,只要是登記伊名下的重型機車,都是莊秉譽去跑的,後來莊秉譽跟伊說車牌不見,沒有辦法用車、過戶,要去向警方報遺失,所以莊秉譽跟伊一起去報案等語;並另證稱:(該車是放在何處?)因為莊秉譽本身沒有車庫,他會把車子騎給人家去試騎,所以就放在世界之心社區車庫、臺中寧夏路車庫或南投草屯車庫,並沒有固定放在哪個地方。(你當時買車子的資金進出帳戶為何?)陽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還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領錢出來買重型機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伊一般從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給莊秉譽去買車。(你1部重型機車買入多少錢?)最貴有到50幾萬元,最少有10幾萬元,伊有時同時買賣多部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又證人陳依琳於101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初農曆過年開始與被告交往,因為被告在做重型機車買賣,有建議伊投資,在與被告交往過程中,伊曾經透過被告投資過很多臺機車,也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該機車過戶是被告幫伊辦理,後來該機車過戶給被告的妹妹 莊慧珊 ,因為伊朋友的弟弟摔車死亡,伊擔心投資重型機車會有這樣的風險,要被告把HV-85號機車快點處理掉,被告就說要把HV-85號重型機車過戶到他妹妹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又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98年9月2日經人辦理過戶登記,由原車主曾俊杰移轉登記予新車主陳依琳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4月13日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1240號函檢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且上開申請登記書所載新車主陳依琳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細地址詳卷),核與證人陳依琳於101年1月5日到庭作證時所陳述其住址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
⒉另證人陳依琳於96年間在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戶
,先後於98年8月13日、14日各提領103萬元、20萬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100年5月5日以陽信臺中字第1000069號函檢送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至52頁、第55頁),足見在前揭機車於98年9月2日經人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將近半個月內,證人陳依琳曾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數10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顯見證人陳依琳確有足夠資力購買大型重型機車。
⒊又觀諸上開證人陳依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關於其出資委託被告出面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且辦理過戶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並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騎乘、展示以便出售等情,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由其出資購買上開機車,並將之登記於其本人名下等情,亦與上開過戶申請登記書記載上開機車於98年9月2日經人辦理過戶登記,由原車主曾俊杰移轉登記予新車主陳依琳乙節,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證人陳依琳在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戶於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之前將近半個月內,經人提領數10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足見證人陳依琳於98年8、9月間確有足夠資力購買大型重型機車,是上開證人陳依琳之證述,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是伊出資購
買而為伊所有,且伊習慣把財產登記在家人或女友名下,因當時與陳依琳住在一起,故將前揭機車登記在陳依琳名下云云,並提出照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車籍資料、行照、保險證等影本,及存摺、還款收據、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和解書、聲請調解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照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車籍資料、行照、保險證等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21至28頁);惟證人陳依琳於101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與被告認識多久之後才透過被告從事摩托車買賣的事情?)不到1星期,伊就拿了35萬元給被告買摩托車,後來過了沒多久,被告就跟伊說摩托車賣出去了,伊有賺到2、3萬元,從此之後伊就繼續委託被告買賣摩托車。(你委託被告買賣摩托車的模式為何?)伊委託被告買第1台的時候還不放心,有和被告一起去高雄的機車行看摩托車,伊當場把錢交給機車行的老闆,過戶手續就由伊和被告一起去辦理,摩托車停在被告或伊家的車庫,摩托車的資料放在被告那裡。(之後你委託被告買賣摩托車的模式為何?)伊有空的時候會和被告一起去看摩托車並辦理過戶,如果沒有空,就讓被告拿伊的雙證件和錢讓被告去辦理,摩托車的資料都是由被告保管。(摩托車要出賣的時候你是否會和買家接觸?)被告會把賣摩托車的資訊放在網路上,買家會打電話給被告,就由被告和買家接觸,摩托車出賣後,被告會把錢交給伊。因為買、賣重型機車需要試騎,需要有駕照,所以就把買、賣重型機車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及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陳依琳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委託被告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予被告騎乘、展示以便出售,亦將機車資料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參以被告坦承當時與證人陳依琳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依琳理當對其具有相當之信任,是證人陳依琳將其委託被告購買之機車交予被告騎乘、展示以便出售時,亦將機車相關資料一併交予被告保管,尚符合一般常情,自難僅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出上開照片及機車資料影本,即逕行推論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被告所出資購買。
⑵又原審依職權查閱被告於97至99年間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
:於97年間僅有1筆所得1500元,並無任何財產;於98年間僅有1筆所得5396元,並無任何財產;於99年間有3筆所得,分別為132元、1201元、9萬220元,合計9萬1553元,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其上所載資金往來日期係於88年至95年期間(見偵查卷第106至120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距離上開機車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已逾2年以上;及被告所提出還款收據,其上所載還款日期為98年3月8日(見原審卷附證物袋),距離上開機車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亦已將近半年之久;以及被告所提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其上所載時間均係於100年間(見偵查卷第100至105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另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聲請調解書等影本,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8年
12月23日、99年1月28日(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亦均係在上開機車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之後,自難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存摺、還款收據、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和解書、聲請調解書等影本,而逕行推論被告於98年8、9月間有足夠資力購買大型重型機車。再者,被告所提出98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其上固然記載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案外人 張臣緒 )購買HONDACB400車輛乙輛,並於5月20日過戶完成等情,惟其上「甲方」欄內亦載明「(車主:陳依琳)」等語(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則依被告所辯其習慣將財產登記於女友名下,充其量在前揭約定過戶日期處註明應過戶予其所指定之人即可,實無須於甲方欄內特別載明車主為陳依琳,況此份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距離上開機車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亦已將近4個月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98年8、9月間有足夠資力購買大型重型機車。
⑶另證人即被告之妹莊慧珊於101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依琳之前是伊哥哥莊秉譽的女友,因為哥哥和陳依琳分手,哥哥說要把機車過戶到伊名下,伊沒有出資,只是單純借名而已等語,並證稱:(該部機車的前位車主陳依琳為何會成為該部機車的登記名義人,你是否知悉原因為何?)哥哥說這部機車是用陳依琳的名義買的,是在那部車要過戶到伊名下的時候,哥哥跟伊說他要和陳依琳分手,所以車子要過戶回來。(實際上該部機車是何人出資你是否清楚?)伊不知道,伊只是聽哥哥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觀諸上開證人莊慧珊證述內容,已表明未曾親自見聞上開機車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僅係依被告之要求而就前揭機車為借名登記,自難依上開證人莊慧珊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何瓊珠 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因
為命理師說被告名下不能有財產,不然財產會空空的,所以他才將HV-85號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前任女友陳依琳名下,分手時就過戶至被告妹妹莊慧珊名下;另被告自95年起至98年間均有工作,他是從新加坡那邊購買重型機車相關配件,如皮衣、手套等回來台灣販賣,所以我跟他去過好幾次,被告的姐姐、妹妹也有陪同他出國過,被告賺的錢都放在女友陳依琳名下,因命理師說他身上不能有自己的錢,且被告到新加坡買東西大部分都是用刷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我妹妹僅知道我常出國,但不知道我是在在做生意,我的買賣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證人何瓊珠所證述被告之妹妹亦有陪同被告出國購買重型機車相關配件,及被告大部分都是用刷卡購物等情,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參以證人何瓊珠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該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交易資料,縱得證明被告曾向國外購買物品寄回其與陳依琳同居處所而由陳依琳代收,惟亦無法證明上開HV-85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調閱陳依琳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信用卡資料,以證明其當時確實使用陳依琳之帳戶,然被告既不否認上開重型機車係自證人陳依琳之帳戶所出資購買,而證人陳依琳於原審亦已證述該重型機車確係自伊在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提款出錢購買而委託被告處理,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調閱被告所稱之陳依琳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信用卡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足認證人陳依琳出資委託被告出面洽談購買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於98年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為證人陳依琳所有,且證人陳依琳將前揭機車連同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騎乘、展示以便出售。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受證人陳依琳委託保管前揭機車,竟於98年9月2日辦理
過戶登記後至同年月16日21時許前之某時,拔取懸掛於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另於98年9月17日向證人陳依琳佯稱前揭車牌遺失,並偕同不知情之證人陳依琳於同日14時21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於98年9月16日21時許發現前揭車牌遺失:
⒈被告於98年9月17日向證人陳依琳表示懸掛於前揭機車之車
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遺失,並偕同不知情之證人陳依琳於同日14時21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由證人陳依琳向警方指稱於98年9月16日21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遺失等情,業據證人陳依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且被告確於98年9月17日14時30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伊今日因大型機車HV-85號牌遺失,所以來派出所報案並做筆錄;伊於98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鎮○○路段發現重機車HV-85號牌遺失1面,因工作繁忙所以到今日才報遺失,車主是陳依琳,日常是伊在騎用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125至1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100年3月13日17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
車牌之引擎號碼KZ750EE218958號大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號)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陳慶修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業據證人陳依琳於100
年3月13日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於98年9月17日偕同不知情之證人陳依琳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於98年9月16日21時許發現前揭機車之車牌0面遺失後,被告仍繼續持有前揭機車之車牌,並於100年3月13日17時許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引擎號碼KZ750EE218958號大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號)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之車牌是報遺失後,伊於當日晚間在
員林山上尋回,伊沒有拔下前揭機車之車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牌是伊去報遺失之後,於99年9月17日晚間在員林山上尋回。(被告前開陳述於99年9月17日晚間在員林山區尋回車牌,請說明當時情況?)伊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走臺148線,沿著148線往員林山上走,在草叢內尋回車牌。(為何要沿臺148線找車牌?)因為99年9月17日早上約10點左右,伊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從臺中到草屯,行經該路段,至草屯碧峰路910號伊的老家後發現車牌遺失,所以聯絡車主陳依琳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觀諸前開被告供述內容,已表明因其知悉車牌可能遺失地點,故得以輕易尋回車牌,則何以於發現車牌遺失之際,未先嘗試尋找,迨大費周章協同證人陳依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後,始加以尋找,且縱已於當日晚上尋獲,何以未告知警察銷案,竟又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他大型重型機車上使用近半年而遭查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受證人陳依琳委託保管前揭機車,竟於98年
9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後至同年月16日21時許前之某時,拔取懸掛於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另於98年9月1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陳依琳佯稱上開機車之車牌遺失,並偕同證人陳依琳於同日14時21分許,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於98年9月16日21時許發現前揭機車之車牌遺失,被告顯有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犯意甚明。
⒍又檢察官起訴書將被告偕同證人陳依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日期誤載為「99年9月17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受被害人陳依琳委託保管前揭機車之機會,拔取懸掛於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兼衡該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陳依琳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另謊報前揭車牌遺失,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甚而導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等一切情狀,而就侵占及誣告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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