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26,173元自民國92年6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2,174,767元自9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400,9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原法院固曾於94年5月25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惟上訴人當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協議顯失公平。而上訴人所擴張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與其原先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其訴訟標的均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原法院駁回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擴張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出發,欲往迴龍方向行駛,貿然駕車穿越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適時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來,被上訴人撞擊該機車,致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脾臟裂傷併內出血休克、骨盆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罪責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已告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復健費用、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18,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於原法院,擴張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5,105,906元,請求金額合計8,726,694元,原法院駁回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計526,945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㈡對原判決不服部分:
⒈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依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觀之,散落物散
落於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車道上,該刮地痕之起點至雙黃線約2.6公尺,因被上訴人為斜向行駛,故整條刮地痕約長達3至3.2公尺,此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人車拖行之距離,可見被上訴人不僅違規跨越劃有雙黃線之車道,且起步甚猛,貿然自道路旁衝出,而造成上訴人重大之傷害。
⑵被上訴人所穿越之路段並無路口或巷道,道路旁除有公
車站牌外,亦無任何交通號誌。一般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並無預期會有車輛自旁邊行駛而來,而無法閃躲,且自肇事地點前約120公尺處即開始呈一彎道,該路段又為上坡道,所有車輛均於加速中,上訴人雖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並未違規,然被上訴人貿然從其工廠門口衝出,橫越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一般人於此狀況下均無法反應。
⑶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於95年1月5日以桃縣行字第0955200045號函鑑定意見認「1.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不服,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95年4月25日以府覆議字第0950100220號函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且未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判決令上訴人負10分之2之與有過失責任,並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係有違誤。原判決核減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10分之2為226,173元(1,130,866×20%﹦226,173),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及,受有頭部外傷、脾臟裂傷併內
出血休克、骨盆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於92年1月14日至25日住院手術,作脾臟切除及右肘部骨折復位固定。上訴人因嚴重受創,迄今仍有諸多後遺症,因脾臟切除,免疫功能不佳,除了懼冷、易疲倦外,亦容易感染疾病;因頭部外傷,時有頭暈現象;因骨盆骨折而導致雙腳長短不一;因右手肘骨折,關節因沾黏而緊縮,活動範圍受限,僅能屈曲10度至110度。
⑵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喪失
脾臟」之損害,比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喪失53.83%勞動能力);且「二、(二)‧‧‧手肘的關節活動度,右側彎曲為12度至118度,總活動度為106度;左側為0度至140度,總活動度為140度;相較之下,活動度喪失為25%‧‧‧(三)‧‧‧右側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25%‧‧‧其手肘關節無法完全伸直,外觀可見畸形,對日常生活或未來工作仍可能造成部分影響‧‧‧」。
⑶我國93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為新台幣413,786元,單以上
訴人喪失脾臟一項之勞動能力減損53.83%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得減損222,741元(413,786×53.83%=222,741)。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大學畢業後即可就業,故上訴人之就業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132年12月26日滿60歲之退休年齡止,共計37.5年;將前開每年所得減少222,741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 曼公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632,542元( 霍夫曼 係數第37年、第38年分別為
20.00000000及20.00000000,故計算式為222,741×
20.00000000+222,741×(6÷12)×(20.00000000-
00.00000000)=4,632,542)。⒊綜上,上訴所請求之金額為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
4,632,542元及原審核減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10分之2為226,173元,二者合計共4,858,715元。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8,715元,及其中226,713
元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32,542元自94年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穿越上開路段時曾停看聽,見無車後始啟動汽車
通過中線,詎上訴人忽由彎路騎乘機車由禁行之慢車道疾駛而來,並在被上訴人汽車左前方自行滑倒並碰到被上訴人汽車左前車輪,故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服,其係紙上作業,未至現場履勘,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詳閱判決全文,因認原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太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其準確性令人懷疑。
㈡原法院94年5月25日協商簡化、整理爭點並確認後,業已調
查證據完畢,上訴人卻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7月19日再追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5,105,906元,與協議簡化爭點之訴訟上契約相背,同時亦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被上訴人防禦之情事,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
㈢脾臟切除對勞動能力之減損有無影響,並不確定,影響程度
如何更難捉摸。上訴人現就讀大學,畢業後應不可能從事勞工工作,多半係從事腦力事業,脾臟切除不可能減損腦力之勞動,上訴人以未來之工作,預為訴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不可思議。醫院之鑑定僅屬預測,對工作有無影響,尚屬未定之數。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立即給予慰問金2萬元,原判決未予審酌。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出發,欲往迴龍方向行駛,貿然駕車穿越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致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脾臟裂傷併內出血休克、骨盆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車禍,刑事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在車禍發生時給付上訴人慰問金2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未見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勞動能力之減損外,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1,130,8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但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為上訴人2、被上訴人8,經依過失相抵再扣除保險給付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26,945元。上訴人主張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認原法院不准其擴張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不當。是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否准許:
㈠被上訴人應對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因為我家住在那裡,而整個路段都是雙黃線,所以我才從那邊穿越」,是被上訴人係明知雙黃線不能迴車,為貪圖方便仍貿然迴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坦承「平常就這樣走」(偵查卷第21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迴車前有看有無來車,因有彎道故未看到有車云云;然,據證人即警員 吳國鈴 於刑事案件證稱「彎道結束後到車禍現場差不多一百多公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違規迴車前未看清左方來車,且未讓車道行進中之上訴人機車先行。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95年1月5日以桃縣行字第0955200045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認「1.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嗣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95年4月25日以府覆議字第0950100220號函覆,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且未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05、140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委員未至現場履勘,僅因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低,即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準確性令人懷疑云云。查,鑑定委員會係依照本院函送之全部刑事卷證資料本於其專業而為鑑定,被上訴人質疑主任委員因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太低而謂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之推斷臆測。何況,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綜上,上訴人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進,遭被上訴人違規迴車
而撞擊,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無可歸責。原判決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0分之2即226,173元(1,130,866×20%﹦226,173),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予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撞及,受有頭部外傷、脾臟裂傷併
內出血休克、骨盆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於92年1月14日至25日住院手術,作脾臟切除及右肘部骨折復位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附於原審附民卷第
5頁可佐。上訴人另主張因脾臟切除,免疫功能不佳,除了懼冷、易疲倦外,亦容易感染疾病;因頭部外傷,時有頭暈現象;因骨盆骨折而導致雙腳長短不一;因右手肘骨折,關節因沾黏而緊縮,活動範圍受限,僅能屈曲10度至
110度,勞動能力嚴重受損。經查,為確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喪失脾臟」之損害,比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喪失53.83%勞動能力),右側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25%‧其手肘關節無法完全伸直,外觀可見畸形,對日常生活或未來工作仍可能造成部分影響,有臺大95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0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4-95頁可考。則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嚴重減損,其請求喪失53.83%勞動能力,僅「喪失脾臟」之損害即已高達53.83%,遑論手肘關節畸形部分,要非無據。按脾臟之功用在於消除血液中異物之血液過濾器,喪失脾臟免疫功能降低,抵抗力較差,不論從事勞力或腦力工作,對於工作效力均有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來應係從事腦力而非勞力工作,不能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洵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我國93年度平均每人所得413,786元計算
損害,惟按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上訴人在事件發生時係學生,既尚未就業,即無所得資料可供參考。爰審酌目前大學生頗為普及,上訴人雖擁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必能獲得高薪,爰以基本工資為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6月大學畢業後即可就業,上訴人主張就業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132年12月26日滿60歲之退休年齡止,共計37.5年,尚堪採信。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一年為190,08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53.83%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得減損102,320元(190,080×53.83%=102,320),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公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194,767元(霍夫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2320×
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102320×0.5×(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於2,420,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抗辯車禍發生時已給付慰問金2萬元,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2萬元後為2,400,94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858,715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金2,400,9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原法院依過失相抵減免之226,17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2年6月25日起算,其餘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94年9月24日起算,均無不合。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226,17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擴張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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