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權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權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權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經減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3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11月3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3日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9年5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8月2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7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33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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