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前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
10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08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成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為員警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0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我國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
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
216條行使第217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
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等;及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除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外,均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刑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採尿前之同年10月20日在菲律賓吸食大麻,惟堅詞否認在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20日出境,於同年10月21日入境返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於我國境內施用大麻?蓋如未能認定被告係於我國境內施用大麻,因依上所述,在我國領域外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我國刑法適用範疇,本院自無審判權而無從為實體判決。
四、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回覆稱: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7天。惟施用大麻後尿液中檢測出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本案倘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用藥、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19日FDA管字第1089023753號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回覆稱:大麻的主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大麻吸入人體內後,約有70%的吸食劑量於72小時內排出體外,糞便佔40%、尿中佔30%、在尿中的主要代謝物為THC-COOH,在單一施用大麻後,可在尿液中持續數周之久,而THC-COOH在尿中的排出半衰期約0.8-9.8天,平均約為3天,根據2009年Westin等人的報告,重度吸食大麻者可能於19天後在尿液中亦觀察到大麻代謝物的存在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215960號函存卷可考。綜觀上開函釋說明,被告採尿後尿液檢測出大麻代謝物,在科學上仍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在菲律賓施用大麻而致,無從逕而推論係在我國境內施用大麻所致。至本案員警雖於被告身上扣得大麻菸草1小包,但此至多證明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是否確已施用大麻,仍乏積極證據佐證。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法定刑並非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之,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無審判權,故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