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話期間」欄中「107年5
月2日下午1時5分至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5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5分至同年月31日下午5時5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紀錄,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其友人即證人 李凱莉 遂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卷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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