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全卷)之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全部筆錄(含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
聲請拷貝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案件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暨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付與筆錄影本部分: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529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判決在案,惟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尚未移審至第二審法院),該案雖已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然揆諸前開說明,判決確定之案件如有訴訟之需要,仍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准予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揆諸同一法理,則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人自可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筆錄影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該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隱匿後再付與影本之方式限制之。
三、聲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傷害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本院並於109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即住處管理員於109年1月7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聲請人就此仍未為任何補正,是聲請意旨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