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蔡耀任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係因員警至被告居所查緝毒品案件,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而查獲,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