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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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607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吳冠翰 (歿)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冠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56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冠翰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吳冠翰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3年10月23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吳冠翰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部分聲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