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錦月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錦月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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