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林賢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 丁氏蓮 間請求離婚事件業已終結,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賢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審閱無誤。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準此,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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