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清倩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清倩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清倩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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