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茹
古乃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乃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古乃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許靜茹先動手的,伊還手徒手抓許靜茹頭髮,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乃文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因並非前夫探視日,因此伊不讓其接走小孩,然小孩因為跟伊發生爭執,所以跟伊大小聲並坐上前夫的車,伊就跟前夫的現任女友即許靜茹說,伊前夫會吃喝嫖賭,要注意一點,這樣提醒許靜茹,許靜茹就直接衝下車,對伊動手,伊就還手,雙方都累了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倘被告係在防止許靜茹之攻擊行為始為傷害行為,當於防衛許靜茹之攻擊後,立即離去並驗傷,而絕非如其所自陳之攻擊許靜茹。是依其所為之傷害舉動均非出於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而為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乃文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靜茹、古乃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靜茹僅因細故,即徒
手毆打古乃文,致古乃文受有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被告古乃文則徒手毆打許靜茹還擊,致許靜茹受有右手手臂紅腫之傷害,2人之暴力行為誠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17頁)一切情狀,及許靜茹並無與古乃文和解之意願,古乃文則於本院判決前即透過 鍾永賢 詢問許靜茹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被告許靜茹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乃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茹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偕同男友鍾永賢,至鍾永賢前妻古乃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樓下,欲探視古乃文與鍾永賢之子,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古乃文,古乃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抓許靜茹之頭髮,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許靜茹因而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古乃文則受有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古乃文、許靜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許靜茹、古乃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傷勢蒐證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浤安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古乃文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至被告古乃文固以正當防衛置辯,惟依被告2人供述情節,雙方實互有攻擊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綜上,被告古乃文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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