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紀渝芳 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相對人 林鴻興
林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鴻興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相對人林鴻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年邁且脊椎側彎無法工作養活自己,又無任何財產。按主計處公佈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新台幣(下同)16,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均應自104年5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8,370元。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
,年邁且脊椎側彎無法工作,又無任何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依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2年度並無所得、財產,聲請人其已無工作能力,現又無收入,且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主張其權利,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之長子 林鴻基 已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
,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相對人林鴻興於102年度有所得55,032元,相對人林鴻勝於102年度有所得184,475元,相對人林鴻興係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林鴻勝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林鴻興、林鴻勝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義務。
㈢至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因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茲聲請人居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02年為16,740元,其中有些項目為聲請人所不需要。本院考量實際情況,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林鴻興、林鴻勝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2,000÷2=6,0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鴻興、林鴻勝自10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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