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章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陳弘洲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弘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陳弘洲」之簽名,不過係被告陳弘章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弘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被害人陳弘洲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陳弘洲」簽名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掩飾身分規避處罰,於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中接續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被告在民國104年5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上盜用陳弘洲之印章
蓋以「陳弘洲」之印文後,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被害人陳弘洲本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弘洲」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於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弘洲」之署名,及於刑事陳報狀上盜用「陳弘洲」之印章而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承認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824號卷之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是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
冒用他人名義受檢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之動機、手段,且對被害人陳弘洲之權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弘洲」署名各1枚,均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在刑事陳報狀上盜用被害人陳弘洲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乃盜用被害人陳弘洲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核與刑法第21
9條規定有間,且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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