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貴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貴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文化七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三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往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適有 陳麒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麒方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陳麒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麒方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