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號抗告人 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收受財政部102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73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2年6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8月10日(星期六),因期間末日適為休假日,故延至102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因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亦非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錯誤適用法規,誤認抗告人有漏報稅金,並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縱有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惟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等語。經查抗告人對原核定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期間,均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業經原裁定敘明。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則抗告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