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王晏瑄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李怡臻 律師被上訴人 莊欽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15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自104年6月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6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原審卷第9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2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誤載為125之2號,下稱系爭工廠)前,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與其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其於事發當日急診住院,醫師於102年6月2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腦中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可證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受有(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9,929元,(二)看護費用共496萬0,436元,(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25萬0,365元之損害,再依上訴人過失比例30%計算為187萬5,11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8萬9,85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5,258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0月7日函覆該院於10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列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症狀,是就被上訴人出院時之狀況所為之診斷,前開疾病成因雖多外力所致,惟仍無法推論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雖稱被上訴人之病症與103年3月28日腦部創傷有關,亦無法推論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因腦中風之主要因素在於高齡、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被上訴人過去病史即有高血壓、痛風,並服藥控制10多年,102年間亦發現患有糖尿病,故被上訴人罹患多年之慢性疾病,始為引發腦中風、腦水腫、腦出血等症狀之重要因素,故被上訴人請求至林口、桃園、基隆、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均未舉證說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則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經評價為金錢,應不得與專業看護人員同視,尤其被上訴人出院後係進行居家看護,故住院期間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出院後之居家看護則以勞動部函覆按外籍看護工每月1萬9,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因父母離異,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請求高額慰撫金,將對上訴人生計造成極大影響,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5,258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得、免假執行及其擔保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4年7月26日起算外,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一)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足多處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確定。
(二)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意見為:「一、莊欽榮騎乘腳踏車,路外起駛逆向入斜穿,為肇事主因。二、王晏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聲請覆議,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覆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三)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萬9,852元,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函覆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金18萬9,852元。
(四)兩造學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撿拾資源回收工作,102年度所得約6萬元,財產總額約36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20歲(00年生),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其102年度所得約40萬元,名下無財產。
(五)假設被上訴人腦中風、腦水腫、腦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8萬9,929元;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2,100元;另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共797日需他人全日看護(包含102年5月16日至102年6月17日之31日及在加護病房之7日),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2年12月26日(102)桃院法字第8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第138至139頁)。
(六)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長庚及臺北醫院醫療費用(不含病房差額6萬9,000元)28萬6,339元、救護車3,500元、醫療用品90元,合計28萬9,929元。
(七)被上訴人不再請求自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102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合計7日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腦中風、腦水腫、腦出血等傷害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15時40分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同路段96號系爭工廠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與其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836號,下稱偵查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覆系爭工廠地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至
14、24、25頁,新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下稱交易卷第76、79頁),而上訴人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一情,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復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487號,下稱調偵卷第12頁)。而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與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於16時7分許送至臺北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為被上訴人受有「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足多處擦傷」等病症,旋於當日18時50分許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02年6月21日出院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持續治療,而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當時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中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病症,被上訴人轉入桃園長庚醫院治療時,醫師亦診斷為「左腦梗塞、腦室積水術後、創傷性蜘蛛膜下腔」等病症,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以及桃園長庚醫院函覆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5、138、160頁)。
3.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有5次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每次住院皆因腦中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術後等同一病症而持續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有5次轉往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病況均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中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由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於104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為「腦中風、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等病症,以上,有基隆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原審卷第45頁)。
4.綜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事發當日送往臺北醫院時,已經醫師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隨即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再轉往桃園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3年11月10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後,仍持續在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中,期間不論轉院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均係因「腦中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術後」等同一病症所為之相關治療,而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多係外力造成所致,亦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檢視被上訴人在前述長庚體系之病歷資料,判斷被上訴人所罹患之外傷性腦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等病症,均與102年3月28日腦部創傷有關,有前開醫院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
127、160頁,本院卷一第226、227、233頁),可徵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與外力造成之外傷性腦出血、腦部創傷有關。
5.對照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圖(交易卷第99至101頁,偵查卷第12、24至27頁),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係單獨騎乘腳踏車搭載紙箱,自系爭工廠廠區騎出,直接左轉進入文程路車道時,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證被上訴人於事發前,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並無腦中風引起之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縱被上訴人患有高血壓、痛風10餘年,於102年間再驗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有上訴人提出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2至176頁、本院卷一第22、23頁),然被上訴人長年服藥控制,迄至事發前,並無因前開慢性疾病引起腦梗塞、腦出血等腦中風之現象。反觀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之外力撞擊,造成頭部顱骨、顏面多處骨折等外傷,進而引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腦中風等傷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臺北醫院急診時,即經醫師診斷出前開傷勢,並因此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已見前述,故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被上訴人才因自體疾病所引發前開傷勢,而系爭交通事故之外力撞擊是造成被上訴人頭部顱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外傷之原因,此等外傷與引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腦中風等傷勢具有相當性,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前開傷勢多為外力造成所致(原審卷第125頁),是以,堪信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該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腦中風、腦水腫、腦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萬9,929元【即①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扣除病房差額6萬9,000元後之28萬4,339元、②臺北醫院醫療費用2,000元、③救護車費用3,500元、④尿套捲9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4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支出(詳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而堪採信。
2.102年3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①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期間,僱用專業看護共31日,支出看護費用6萬2,1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原審卷第31、44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出血、腦水腫、腦中風等病症導致右側肢體偏癱,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看護一節,亦有林口長庚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07頁、病歷外放)。再觀諸前開專業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與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及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相當(本院卷一第60至65、80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有理。
②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扣除前述僱用專業
看護之31日,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3日、5月3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7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部分,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扣除前述聘用專業看
護31日、加護病房7日),共555日【計算式:593-31-7=555】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事發當日即轉診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並發出病危通知,嗣後兩度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初期病情狀況尚未明朗,加上被上訴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及腦中風,導致失能,需至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當時被上訴人有平衡不良、肢體無力等情形,跌倒機會較高等情,有病危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書在卷可參(詳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第76至78頁)。被上訴人亦於102年5月2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完成專業評估,取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許可,有勞動部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3頁), 益徵 依被上訴人當時病況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分別轉往桃園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經本院函詢結果,前述醫院均函覆被上訴人因腦中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並活動功能障礙之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獨立自主生活且屬跌倒高風險,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前開醫院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6、227、233頁),可證被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甚明。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陳秀雲 證稱住院期間除曾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一個多月外,均由其擔任看護,需協助被上訴人拍背、更換尿布、以鼻胃管灌食牛奶、照顧生活起居、洗澡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所為與專業看護之工作內容無異,且擔任看護之親屬所需付出之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雖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聘僱外籍看護工,但配偶陳秀雲仍每日至醫院進行看護,後因語言不通而終止聘僱,有勞動部函覆及陳秀雲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3頁),堪信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皆由配偶陳秀雲擔任全日看護。本院斟酌上訴人提出看護行情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60、61、63、65頁),醫院全日看護行情最低為每日1,800元,低於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醫院全日看護行情為2,0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本院卷一第65、195頁),顯非有據,故評價親屬看護費用,至少應以醫院全日看護最低行情即每日1,800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此段期間親屬看護費用應為99萬9,000元【計算式:555×1,800=999,000】。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出院後,仍因右側肢體無力且
有明顯張力,雖可使用柺杖協助行走,但仍是跌倒高風險族群,需家人在旁看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吃飯、更衣、沐浴、如廁皆須他人協助,但無裝設生命監視儀器、呼吸器等輔助儀器,亦無裝置氣切、鼻胃管或導尿管等,直至109年6月2日肢體障礙可以藉由復健治療改善,但要回復受傷前全部功能及痊癒,可能性不大等情,業據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屬實(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27、228、239頁),而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之損害給付分毫,堪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至109年6月2日,仍有看護之必要外,亦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仍由配偶陳秀雲擔任看護,看護內容係以門診復健及日常生活協助為主,亦經陳秀雲到院證稱:被上訴人有持續進步,目前一週仍要到醫院5天,3天復健,2天中醫針灸,被上訴人已可以行走,但走不遠,大部分是坐輪椅,用柺杖、右手使用輔助器大約可行走50公尺,左手腳併用可操縱輪椅,但不能到馬路上,因為一手無法舉起,故需他人餵食,用吸管喝水,沒辦法自行穿脫衣服,可以稍微翻身,無法自行從床上起身,目前會講話,語意清楚,晚上伊與被上訴人同睡,如被上訴人起身如廁,要陪伴,現在不用包尿布,平日約晚上10點半就寢,早上6點半起床,中午1點至3點午睡,平常睡覺除如廁外,不需有其他巡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返家後,依配偶陳秀雲之看護內容,進行半日居家看護已足。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業經勞動部獲准聘僱外籍看護工,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聘僱外籍看護工支付薪資、健保費用、加班費、伙食費等單據,均稱無法提供(本院卷二第1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部函覆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萬7,000元加計安定費每月2,000元,合計1萬9,000元(本院卷二第31頁)計算此段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據此計算,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共28個月又13日之看護費用為54萬0,233元【計算式:(28×19,000)+(13/30×19,000)=532,000+8,233=54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6年3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日之將來看護費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金額為67萬7,3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121萬7,592元【計算式:540,233+677,359=1,217,592】。
⑷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
之看護費用227萬8,692元【計算式:62,100+999,000+1,217,592=2,278,692】,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所致,非故意而為,且上訴人肇事後即停留原地,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復考量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於93年2月29日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事發迄今,已3年有餘,仍因腦中風等病症,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再佐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甫21歲(81年次),自幼因父母離異,父親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162頁)賴其扶養,收入非高,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另斟酌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24至16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系爭工廠駛出後,並未於道路邊線暫停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逕行左轉逆向駛入道路車道,而系爭路段車道中間繪有雙白線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24至27頁、原審卷第146頁、交易卷第59頁),可徵該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即禁止穿越地段,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道路外起駛逆向斜穿車道即違反前開規定,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此情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因此,本院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佔三成、七成,被上訴人對前開過失比例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依此減輕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30%,是以,依過失相抵原則下,被上訴人得向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7萬0,586元【計算式:(289,929+2,278,692+1,000,000)×30%=3,568,621×30%=1,070,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向承保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萬9,852元,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前開保險給付均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因此,扣除前開保險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在88萬0,734元【計算式:1,070,586-189,852=880,734】,核屬有據,逾前開金額,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4、95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0,734元,及自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