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10行「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更正為「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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